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点击量:679发布时间:2008/03/05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11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外地注册或登记的用人单位且已参加注册地或登记地工伤保险的,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所招用的农民工,原则上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及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未在注册地或登记地参保的,应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本通知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从业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二、参保要求和手续
(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仍应维持原办法,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用人单位尚未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五)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用人单位应提供完整的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六)对于招聘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流动性较大、缴费基数难以确定、职工难以固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可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由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在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七)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三、缴费基数和费率
(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以个人工资性收入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本人工资低于或超过我市规定的当期最低或最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按最低或最高缴费基数执行。
(九)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2007年3月31日前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及费率浮动办法按照《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4号)执行。用人单位参保之前的三年内曾受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表彰,且三年期间未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在初次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时,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用人单位参保之前的三年内曾获得省相关部门表彰,且三年期间未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初次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时,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二档。下浮后的工伤保险费率最低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5%。
(十)用人单位未在2007年3月31日前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从本通知执行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费率按照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用人单位在2007年10月1日之后为其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从本通知执行之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费率按照所在行业基准费率上浮一档执行。
(十一)所有劳务中介机构(含各类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机构)都应当与用人单位(劳务输入单位)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工伤保险责任,明确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以劳务中介机构为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统一按照0.8%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建筑施工等企业获得相关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后,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以工程项目预算总造价中的人工成本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统一按照1%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四)用人单位未按本通知要求为其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参保前发生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
(十五)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用人单位所报送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职工在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按工种和工程进度的工作期限作为参保有效期限。建筑施工企业因人员流动性大,职工人数增减未及时申报的,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申报,经认定为工伤的,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在建工程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向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总承包企业审核同意后报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的,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按未参保处理,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各项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破产、注销、在建工程项目结束或离开本市时,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对被鉴定为伤残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九)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参保单元的建筑企业职工,按我市当期社会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确定其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二十)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办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享受标准按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执行。具体如下:
1、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2、原应按月享受的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在计算其父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时,计发年限小于5年的,按5年计发。
4、在计算伤残津贴时,伤残津贴计发年限小于10年的,按10年计发。工伤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前计算的伤残津贴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达到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计算的伤残津贴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5、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领取待遇或按月领取待遇,必须在首次办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审批手续时确定,一经确定,不再改变支付方式。
(二十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选择按月享受定期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当时核定的伤残津贴标准,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该职工从法定退休年龄至当地人口预期寿命期间的伤残津贴。
五、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可以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统筹区用人单位招聘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办法。
七、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七日